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林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勞務費用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5樓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基隆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查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兩造間所簽定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3條固約
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委託契約書附卷可
查。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5
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之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併此
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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