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鄭君榮
被   告  吳天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04年12月28日雄院隆民道104雄補1497字第0246
50號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1月4日送達,惟原告迄
今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電話記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昰澧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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