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機號ND00000000號
、N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ND000000
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
GF0000000號、QGF0Z00077號、QGF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
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AFG4Z00548號之KYOCE
RA牌FS-C5016N型事務機。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機號QGH000000
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5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機號QGG
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
機號ND81X00040號、ND81X00041號、ND81X00042號、ND81X0
0043號、N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
a4550ci型事務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1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3項
、第4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6
,783,000元),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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