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向瑄
法定代理人 陳忠 將
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 吳賽珍
被 告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賽珍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向瑄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吳賽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陳向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9時2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交通標線載明「停」字時,應停車確認
安全後再開,且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暫停確認安全而貿然通過上
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吳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原告陳向瑄,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因此碰撞原
告吳賽珍之上揭機車,致原告吳賽珍、陳向瑄人車倒地,原
告吳賽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向瑄則
受有右閉鎖性跟骨骨折、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原告吳賽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90元。
⑵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因該車禍受傷無法回復原狀,乃請求
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以每日1,300元,受傷期間
14日計算,總計請求18,200元。
2.原告陳向瑄部分:
⑴醫療費用之損失:3,216元。
⑵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失:原告陳向瑄自104年3月23日起至6
月30日共計72日從住家到就讀之花蓮海星高中來回經父母
接送,費用以每日491元計算,共35,373元。
⑶就診交通費用:原告陳向瑄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每次來回369元,看診6次,共支出交通費用2,214元。
⑷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依慈濟醫院醫師之診斷證明約100
天需專人看護,醫師則預估約180天方能完全回復原來狀
態,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請求償還親屬看護金額共
20萬元。
⑸精神痛苦慰撫金:因受傷期間每日承受之精神痛苦,無法
回復原狀,以每日1,000元計算,從受傷之發生至完全康
復需時180日,共計請求180,000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兩人44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在此車禍事故中毫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次要道路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由上述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答辯無過失之論述
,毫無依據,並無理由,不值得採納。
2.被告主張原告陳向瑄對於法定代理人吳賽珍之侵權行為發生
之過失應否負責之答辯部分,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規定之
代理應僅限於法律行為,並須在已成立之債之範圍內,關於
債之履行,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始得認為是被害人之行為;至
於在侵權行為之情形,代理人之行為,原已不具代理之意義
,因此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規定應無適用及類推適用之空
間。且民法法定代理制度之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而
未成年人應優先保護,為我民法之基本原則,使未成年人逕
就不具代理性質行為負責而遭受損失,與保護未成年人之意
旨,顯有違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陳向瑄自應承擔原告吳
賽珍之過失云語,有違上述民法之基本原則,應不予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陳向瑄母親吳賽珍之看護非屬專業看護,而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有過高,然親屬看護之部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且每日本應以2,200元計算之,
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欠缺說服力,不應採納。
二、被告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
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同規則第177條規定:「標字與第五十
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依上開規
則,被告行經之路段雖舖設有「停」之標誌。惟僅需遵守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應認已
盡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經過依刑事程序所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片之結果及被告所遇實際情況如下:
1.影片00:00:01時,被告停車於停止線前,畫面左方有一台
黑色休旅車由中山路三段向畫面右方直行。意即被告行經該
舖設有「停」標誌之路段,業已遵守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注意義務。
2.影片00:00:03至00:00:04時,被告前方小貨車待黑色休
旅車經過後,左轉中山路三段。即前方小貨車開始左轉,被
告於此時緩步放開煞車,並同時向左看。
3.影片00:00:04時,被告見前方小貨車向前左轉,亦駕駛自
小客車起步向前。即被告於左方未發現來車,遂轉向右看有
無來車。
4.影片00:00:05時,於被告看向右邊時,畫面右上角之反射
鏡中原告吳賽珍之機車恰好遭小貨車擋住,故無法看到原告
,被告對原告車輛之逼近並無注意之能力。
5.影片00:00:06時,被告已駕駛出停止線,原告吳賽珍所騎
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反射鏡上。意即被告車子已慢慢
接近岔路口中央,準備再轉頭確認左方有無來車。
6.影片00:00:07時,原告吳賽珍騎乘之機車亦已超越中山路
方向停止線(見反射鏡)。即被告往左看時突然看見原告吳
賽珍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
7.影片00:00:08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檔撞擊原告吳
賽珍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停車,原告兩人倒地,於撞擊前被
告及原告吳賽珍均無任何減速之情況。此時被告車輛移動甚
慢,惟往左看時突然看見原告吳賽珍之機車衝出,雖緊急煞
車,原告吳賽珍車輛已從被告車身左前擦撞上來。
(二)觀諸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之勘驗結果所載:「於00:00:01,
被告停車於停止線前」,可證被告行經該路口,確實已於該
路段「停」之標誌線處停車,且停車當時有先確認左方無來
車,惟當時被告並未發現原告吳賽珍之車輛,故再行確認右
方。於緩步放開煞車緩速滑過肇事路口時,即遭突然衝出之
原告吳賽珍機車撞擊被告車身左前方。此亦可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第13、14張,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左前方有擦痕,
即為原告吳賽珍撞擊所致。是以,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於停
止線停車,並環顧左右來車,緩慢通過該路口,並無違反相
關交通規則,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路口處係先觀察左側
無來車後,再向右看有無來車,惟右方反射鏡於被告向右看
有無來車時,適逢被告前方之小貨車左轉,原告吳賽珍之機
車恰恰於此時被前開小貨車擋住,此可觀刑事一審判決所勘
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5時之畫面。以致於此時,
被告並無法從反射鏡觀察出原告吳賽珍業已逼近之情況,顯
不能苛責被告未從反射鏡中及早發現原告吳賽珍之車輛。
(三)刑事一審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由畫面中反射鏡觀
之,原告吳賽珍通過肇事路口時,未曾減速,反而是快速通
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顯然應負過失責
任自明。另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於00:00:03至00:
00:04,被告前方小貨車待黑色休旅車經過後,左轉中山路
三段」、「00:00:06,被告已駕駛出停止線,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反射鏡上。」可知被告之車輛與
前方小貨車陸續通過路口之間隔約為3秒鐘,時間甚短。另
按原告吳賽珍於104年5月29日於刑事偵訊時所述:「(問吳
:為何會發生車禍?)該處無號誌,我車速很慢,事發前我
看到對方是停車狀態,我就直行通過…」等語,顯見原告吳
賽珍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已發現被告車輛。則原告吳賽珍於看
見小貨車後方緊鄰被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原告
吳賽珍之情況,看前方已有車輛通過,後車亦應會隨同接續
通過,而常人於此時應會減速甚或煞停。惟本件顯然係原告
吳賽珍為趁小貨車通過路口後之空檔,搶先被告通過,而於
短短3秒內,快速衝過該路口,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
此突然之情況,被告通過路口時雖速度甚慢,惟根本無從對
快速自左方衝出之原告吳賽珍為任何反應,縱緊急煞車,反
應時間亦完全不足,何況原告吳賽珍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撞
擊過來,被告根本無從反應,顯然無預見可能性。是以,被
告對上情堪認應屬無過失。
2(四)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1.原告吳賽珍部分:
原告吳賽珍主張慰撫金部分,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傷期
間14日。惟觀諸原告吳賽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大
腿挫傷」、「右肘挫傷」,未見證明受傷日數長達14日,且
既僅有挫傷,請求18,200元亦屬過高;又如何核算慰撫金,
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認為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原告吳賽珍提
出以每日1,300元,計算14日共1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欠
缺計算依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也無從知悉為何每
日1,300元?為何14日?
2.原告陳向瑄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陳向瑄往返醫院交通費2,214元部分不爭執
;惟往返住家與學校交通費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陳向瑄
為在學學生,在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前,搭乘校車往返
之費用之支出即已存在,並非因發生車禍事故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學校交通往返費用35,373元,
非必要費用,亦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根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
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顯示看護以30日為必要,原
告卻要求180日,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故逾上開必要範圍
,自屬無據。另依照實務認定之看護費價格,有認為以每
日1,200元,有認為應以外勞費用每月25,172元計算,故
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脫離行情,顯有過高,且亦未說
明有何必要性。且如原告陳向瑄所自承係由其家人自行看
護,但家人未若持有執照看護之專業性,為何仍要每日2,
000元?是否應依專業性之比例計算費用,始合實際?退
步言之,原告吳賽珍於104年5月29日刑事偵詢所述:「我
以前就在家,並未工作,陳向瑄受傷後我需要接送她上學
,幫助他上下樓梯等。」顯見原告吳賽珍原並無工作,則
原告陳向瑄依專業看護之水準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
,自屬過高。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向瑄係以180日、每日1,000元,
共計請求18萬慰撫金,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計算究有何依據
,又如何核算慰撫金,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認為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以,原告提出以每日1,000元,計算180日,共
180,000元,欠缺計算依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
也無從知悉為何每日1,000元?為何180日?參以原告陳向
瑄所受傷害情形,卻要求180,000元慰撫金,誠屬過高。
3.原告陳向瑄乘坐於原告吳賽珍之機車後座,且原告吳賽珍亦
係原告陳向瑄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陳向瑄自應承擔原告吳
賽珍之過失。本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江國華為肇事主因,原告吳賽珍為肇
事次因,是以,原告二人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均得對二位
原告主張減免賠償金額,責任比例應以被告70%、原告30%計
算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
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
177條有所規定。而上開規定除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設有上開
標誌、標線路口時,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外
,亦規範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路口時並無路權。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兩人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6分許,途經
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交通標
線載明「停」字時,其應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且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且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
暫停確認安全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吳賽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陳向瑄,沿
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原告吳賽珍、陳向瑄人車倒地,致原告吳賽珍受有
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向瑄則受有右閉鎖性
跟骨骨折、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3號及
104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
號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可按(參本案卷第33至34頁),亦與本院前揭之認定
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兩人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導致原告兩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其已於該路段「停」之標誌線處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又右方反射鏡於被告向右看有無來車時,適逢前方之
小貨車左轉而擋住原告吳賽珍之機車,又原告吳賽珍通過肇
事路口時未曾減速,反而快速通過,被告縱緊急煞車,反應
時間亦完全不足,顯然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否認其就事故發
生負有過失。然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
通行道路之利益,舉凡涉及用路人用路速率、方向或位置者
,均屬「路權」探討之範疇。而「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
係在促進道路交通之流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
防止他人故意或過失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
體或財產的損害。至於基本路權之範圍為何,應可定義為左
右以車道範圍為限;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
離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然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不
同之交通狀況下,法規對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常有不同,
於是在不同之道路與交通狀況下,即發生路權範圍的變化。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路段之交岔口時,其行駛之花蓮
縣○○鄉○○○○街於路面劃設標線「停」字,而原告吳賽
珍行進之花蓮縣○○鄉○○路○段○○號誌、標誌及標線,
此為被告於刑事偵審時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行進此路段時,本有停車觀
察而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之注意義務,即須讓主幹道車先行
之義務。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被告雖曾停車於花蓮縣○○鄉○○○○街前,
然係因前方藍色小貨車停止於交岔口,被告不得不為之停止
,待前方藍色小貨車左轉時,被告亦起步向前,直至撞擊原
告吳賽珍機車前,被告均無任何煞車或停止之動作,而被告
甫駛出停止線時,原告吳賽珍騎乘機車亦已行至該交岔路口
,被告無論是直接向左觀看或向右前觀看反射鏡,均可察知
原告吳賽珍已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何況依一般行車經驗,
反射鏡有助於駕駛預先瞭解道路狀況,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倘被告透過反射鏡,應可更早察覺原告吳賽珍騎乘機車駛來
,而預作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於前方藍色小貨車左轉後,
駕駛車輛向前行駛時,未再停車以確認左方有無來車而再行
通過。從而,依當時情況,被告自當可向左觀看或向右前觀
看反射鏡觀察左側來車,卻疏於注意左方已有原告吳賽珍所
騎乘之機車而未禮讓,則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又
被告停等於路口,乃因前方藍色小貨車停車而不得不為之停
車,當上開藍色小貨車左轉後,交通狀況既已改變,被告行
使於支線道,本應更加注意,重新確認路口安全無虞後始得
行駛,倘無法確認是否適宜前進,即應再行停車,確認安全
後再行駛,然被告僅憑前方藍色小貨車已左轉作為依據,逕
為駕駛向前行進,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條第1項、第177條之規定,疏於注意左側且為幹線道之來
車,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況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
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
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
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
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然被告既疏於
注意,未暫停確認安全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駕車肇
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信賴原
則之誤解,亦無從解免其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二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
酌如下:
1.原告吳賽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吳賽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
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5-2
頁、第11頁),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吳賽珍係00年生,高職畢業,依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有報稅之所得收
入為0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1輛,現值約19,150元,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身心受有
痛苦;被告為00年生,碩士畢業,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在溫泉飯店工作,有報稅之所得
收入為282,16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輛,
現值約1,069,920元,以及其案發時有上開過失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2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2.原告陳向瑄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向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閉鎖性跟骨骨折、右
足及踝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16元(計
算式:600元+790元+460元+460元+446元+460元=3,
216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5-1頁、第8至11頁),核屬必
要且適當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學交通費用:
原告陳向瑄受有右閉鎖性跟骨骨折、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
之傷害,治療後需以石膏固定患部,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使用拐杖保護3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參本案卷第31頁),而其就讀海星高中,車禍前以
搭乘校車之方式上下學,斟酌一般就學交通車底盤較高、
有上下臺階、走道擁擠、座位狹小之情況,對傷者而言確
實不易搭乘,自有另覓便利交通工具之必要。又原告陳向
瑄雖是由父母親輪流接送上下學,無其所主張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支出,惟此種親屬間之載送,乃出於親情之故,縱
未實際支付車費,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院認
原告陳向瑄主張比照專業駕駛人員載客收費標準而向被告
請求認交通費用之損害乙節,應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陳向瑄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使用拐杖
保護3個月,堪認其自104年3月23日至104年6月22日共3個
月期間就學需由父母親接送,且此期間上課日共計63日(
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以原告陳向瑄住家鄰近地點稻
香派出所至海星高中距離約7.7公里(參照原告陳向瑄所
提出之GOOGLE地圖,且被告對距離部分表示不爭執),再
依花蓮縣計程車運價表起程100元(1,000公尺)、續程5
元(230公尺)、每日來回491元{計算式:【100元+(
7,700公尺-1,000公尺)÷230公尺×5元】×2=491.3元
,元以下4捨5入}計算,交通費用應為30,933元。然原告
陳向瑄於受傷期間並未搭乘學校交通車,亦受有免去繳交
校車費用之利益,自應於上開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扣除,則
據原告陳向瑄所自認校車費用為每月1,700元,經扣除後
,原告陳向瑄請求就學交通費於25,833元(計算式:30,9
33元-1,700元×3月=25,83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向瑄主張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每次來回交
通費用369元,看診6次,共支出交通費用2,214元乙節,
有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花蓮縣計程車運價表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陳向瑄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參本案卷
第46頁民事答辯三狀),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⑷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
查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向瑄受傷期間需專
人照顧1個月等語(參本案卷第31頁),衡以原告陳向瑄
所受傷勢,堪認其確有受他人照料1個月之必要。進者,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不應以照護者是否有工作收入卻為
此放棄而有別。準此,原告陳向瑄既確有受他人照料1個
月之必要,業如前述,其委由家人自行照料,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陳向瑄得比
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向被告為請求。另參酌醫院合作之照
護機構收費標準,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則原告陳向瑄
主張以每月2,000元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計算1個
月原告陳向瑄受他人照顧之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是原告陳向瑄之看護費
用請求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向瑄為00年生,現於海星中學就讀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閉鎖性跟骨骨折、右足及踝之表淺損
傷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被告為00年生,碩士畢業,依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年度有報稅
之所得收入為282,16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
0輛,現值約1,069,920元,以及其案發時有上開過失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
3.由上可知,原告吳賽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
用790元、精神慰撫金18,200元,合計18,990元(計算式:
790元+18,200元=18,990元);原告陳向瑄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則為:醫療費用3,216元、就學交通費用25,833元
、就診交通費2,21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合計為191,263元(計算式:3,216元+25,833元+
2,214元+60,000元+100,000元=191,2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交通標線
載明「停」字時,應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且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卻疏未注意路口來往車輛狀況,並暫停禮讓幹道之原
告吳賽珍騎乘之機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業如前述,惟原告吳賽珍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中
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及此,故其對
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堪認原告吳賽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次因。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吳賽珍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方屬公允。則依
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吳賽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92元(計算式:18,990元×80%=15,
192元)。至被告抗辯原告陳向瑄乘坐於原告吳賽珍之機車
後座,且原告吳賽珍亦係原告陳向瑄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
陳向瑄應承擔原告吳賽珍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然法定代理人之制度,乃係為保障未成年人而設,未成年
人並無完全的選擇或監督之自主權利,若因此使未成年人須
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反有違立法意旨及保護未成年人之
目的,故難認未成年人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前大
法官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70頁);又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時
,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
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
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解
釋上應將立法意旨一併考量在內,亦即,在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對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須區別被害人對該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選擇、指揮或監督之可能性,蓋倘該代理
人或使用人係被害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之選擇,進而得
以獲取交易活動機能擴大之利益,基於損益同歸及風險分擔
原則,被害人應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惟若被害
人無從選擇或指揮、監督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不得加諸此
一損害分擔於其身。本件原告陳向瑄為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
,對於代理人、使用人即其母親即原告吳賽珍無從選任、監
督,依前揭立法意旨,原告陳向瑄自無須承擔原告吳賽珍之
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
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吳賽珍及陳向瑄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5,192
元與191,263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催告被告為給付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7日(
參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吳賽珍15,192元、賠償原告陳向瑄191,263
元,及均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二
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無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