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沿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21日下│民國102年9月30日晚│││午2時23分為警採尿│間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第17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92││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4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92││判│││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24日│├──┴────┼─────────┼─────────┤│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95號│字第5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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