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RETNAWATI被告 吳柏賢 被告 郭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被告郭淑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14元由被告郭淑吟負擔2,884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郭淑吟)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因第一審判決被告郭淑吟應給付原告261,079元,被告郭淑吟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者為563,9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73元(計算式:563960/825039×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57元(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郭淑吟負擔56%即1,600元(計算式:285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1,257元(計算式:0000-0000)。故本件被告郭淑吟應向本院繳納1,6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430元(6173+125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