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03年9月9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10日上訴期間自上開之日翌日起算,並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蘆竹鄉, 爰加計 在途期間1日,而應至103年9月2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9月23日始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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