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3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80號│102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095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1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095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