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3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見外型新穎,且功能完整,顯為有人管領中之紅色腳踏車(廠牌Tonming,編號Z0000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上開紅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又於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吳玉霞 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該重型機車之開放式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吳玉霞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及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吳世昌旋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包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之巷內。嗣吳玉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即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統領戲院內查獲吳世昌,並循線起獲上開紅色腳踏車及花用剩餘之現金9,7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吳世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贓物代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之紅色腳踏車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