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弄口與某無名巷弄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對向停放於路邊之拼裝動力機械車,致車上之甲○○左側股骨幹骨折。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狀等一切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南鑑字第89060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