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某時,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Ο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駛至民權路與中華西路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中華西路由北向南方向欲穿越馬路之路人 吳敏珠 ,經警當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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