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邱顯鴻
被 告 鍾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計算部分,自年息百分之
6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將來如不獲清償時,原告得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原告於100年7月10日起一再提示並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