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鍾睿穎
被   告  江韋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訂立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銀行無
擔保債務協商,而被告支付服務報酬費新臺幣(下同)42,6
00元(下稱系爭報酬)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03年5月12日
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協議內容,惟被告僅支付27,300元,剩餘
款項15,30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00元,及自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8,5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經理於訂約時向被告說明,合約完成
後相關勞務費用與本人無關,是該公司與銀行間利益分配之
事,又本人債務過高,實無能力支付相關費用,遂加註說明
費用支付方式。就報酬支付方式,訂約時口頭約定,服務費
用均由信用卡公司支付,並將此約定加註於系爭契約第14條
,是原告應向信用卡公司請求後,由信用卡公司向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辦理銀行無擔保債務協商,被告支付系爭報酬,
而系爭報酬之給付方式為均由信用卡公司支付,嗣後渣打、
永豐、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公司僅支付27,300元予原告,而原
告業於103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契約協議內容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15,300元服務報酬未支付予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是否僅能向上開信用卡公司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有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意
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
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
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19上字第1118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4點註記:「服務費用均由信用卡公司支付,絕無其他
費用」,其中約定「均由信用卡公司支付」之文字,意義並
不明確,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中陳稱:信用卡公司將27,300
元包含在債務協商總額裡面;當初已約定算入協商債權裡面
,讓我每月攤還;原告之業務經理於訂約時向被告說明,合
約完成後相關勞務費用與本人無關,是該公司與銀行間利益
分配之事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院衡諸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當時,被告業已積欠上開信用卡公司債務無法償還,遂
委請原告協商積欠之卡債,並約定報酬費以刷卡之方式由上
開信用卡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業已
認知被告無給付服務報酬能力,僅能以刷卡方式將報酬間接
給付予原告,且原告須將系爭報酬一併列入債務協商範圍,
始由被告依協商結果按月支付上開信用卡公司協商之金額,
至原告能於被告按協商結果按月支付金額取得之比例或由上
開信用卡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系爭報酬,乃上開信用卡公司與
被告間利益分配一事。按系爭契約前言:「經雙方本誠信原
則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茲共同信守」,查本件原告為
協助被告協商其銀行債務之公司,應對被告之債務甚為了解
,並約定以上述方式支付服務報酬,更以手寫註記系爭第14
點,故可認為原告應將系爭報酬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亦屬契約
義務之範疇,然原告未於簽約前徵信被告信用卡之額度即簽
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報酬未依約定將其列入債務協商範圍,
業如上述,是按誠信原則,原告應遵守契約之約定,即僅能
由原告將系爭報酬列入債務協商範圍,由被告按債務協商結
果按月支付金額。原告雖稱當初承辦人員有跟被告說,原則
上如果額度夠僅向信用卡公司請款,才會簽訂系爭契約第14
點云云,然稽之系爭契約之文字,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約定,
且簽約當時,被告已積欠債務甚高,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
願將服務報酬獨立於協商債權之外而為給付,是被告公司所
辯,應屬無稽。
㈡承前開所述,原告應先向上開信用卡公司請求被告刷卡費用
,並將此費用算入債務協商範圍,始由被告依協商結果按月
支付,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得不為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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