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吳國興
郭峻昇
被 告 周志吉
周 李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 周李芙蓉 應給付被告周志吉新臺幣(下同)144,03
7元,及其中94,24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9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4年9月26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李芙蓉應給付被告周志
吉206,024元,及其中94,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吉於93年3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現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誠泰銀行審核並核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周志吉即多次持卡消費,
其每月之信用卡債務亦僅繳納最低清償金額,且自94年9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周志吉因而積欠信用卡債務。嗣後誠
泰銀行更名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並將上開信用卡債務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然原告為避免受強制執行,於94年9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讓與被告周李芙蓉,被告周李芙蓉復
於100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與訴外人 陳素靖 。
惟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被告周李芙蓉於系爭不動產顯有風險情況下卻仍為
買受,與常情不符,顯基於脫產之目的而以無償之方式移轉
系爭不動產,而損及原告對被告周志吉之債權。又縱為有償
行為,被告周李芙蓉亦應知悉被告周志吉出售並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將無力清償債務,而知悉被告周志吉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將侵害原告債權,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而被告周李芙蓉於
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後,本應負有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周李芙蓉轉
讓與訴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周李芙蓉收受訴外人
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應交與被告周志吉,是
被告周李芙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訴外人給付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致被告周志吉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94年9月26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周李芙蓉應給付被告周志吉206,024元,及其中94,2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
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5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並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第9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如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約定,應會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應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被告周李芙蓉應
能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周志吉必會有債務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對被告周志
吉移轉系爭不動產將侵害原告權益一事有所知悉,故原
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為上開之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已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售
價額,並檢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被告
間是否無買賣行為存在,已非無疑。又於不動產買賣時
,買受人為避免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負擔,而約
定需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固為社會所常見
,然本件被告間為母子至親關係,有被告周志吉之個人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周李芙蓉是否仍以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需經塗銷為前提,方願
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復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間無對價交付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為無償行為,尚非可採。又查,
於被告周李芙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就被告周志吉之財
務狀況是否知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
周李芙蓉買受系爭不動產,逕行推論其必然知悉被告周
志吉將侵害原告債權,純屬原告之臆測,亦嫌無憑。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非可採。
(四)承上,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
而屬有效,則被告周李芙蓉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出售予他
人,自屬有權處分,被告周志吉對其亦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可資主張。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志吉對被告周李芙
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於
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94年9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26日所為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行為,另請求被告周李芙蓉應給付被告周志吉206,
024元,及其中94,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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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地號/建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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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三民區灣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4.59平方公尺│
│││段666-2地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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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三民區灣復│全部│25.53平方公尺│
│││段第1445建號建物││(另附屬建物:陽│
│││(門牌號碼:高雄││台10平方公尺)│
│││市○○區○○街31│││
│││之1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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