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章育斌
被 告 吳智儀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中調字第2941號於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⑴相對人當場交付5,000元予聲請人代理人(即本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下同),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⑵
於100年12月11日前給付24,000元;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以匯款方
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為保護隱私,爰不記載其詳細帳號,
詳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帳戶內」等語,嗣原告按約以
陸續匯款至102年6月14日止,至少已達60,000元以上,惟之
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變更指定匯款帳戶,
並多次催告匯款,原告在巨大壓力下,始於102年7月17日將
分期款4,000元,依指示改匯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定之新
帳號內,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迄今不願依原告要求提出變更帳
戶理由之書面聲明,其乃暫停予以匯款。蓋此,顯已然涉及
詐騙之嫌。詎被告隱瞞上情,竟於103年4月2日持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付之總額125,000元,
案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強制執行中,而欺
瞞本院有關其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致令其因此遭命令扣薪
即103年4月及5月薪津計15,007元,是被告顯係以非法之方
式欺瞞本院,亦即以非法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其自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執行費960元,
並應將原告非法遭執行所扣押之上開薪津計15,007元、及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1,33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負擔非法聲請強制執行規費960元與提起本案執行
異議之訴訟費1,330元。⑶被告應當庭返還原告因其非法聲
請強制執行而遭扣發103年4月及5月薪津計15,007元及支付
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費1,330元。
㈡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確係其之代理人,而因其名
下帳戶因故遭凍結,乃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其通知原告將
指定匯款帳戶改為其女 黃拓維 名下之帳戶,原告亦因此匯款
4,000元至該帳戶內,然其後原告即未再繼續匯款,經電話
聯繫後,原告表示係因一時困難,等有錢時即回復匯款等語
,但經等待5個月後,原告仍未匯款,其方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而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雙方會帳確認,原告於其聲請
強制執行前確已合計匯款64,000元予被告(包含匯入被告之
女黃拓維帳戶之4,000元),加計前已付之現金5,000元,合
計69,000元,是截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尚欠被告金
額計56,000元,其已就此向本院聲請更正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5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94
1號於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125,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⑴相對
人當場交付5,000元予聲請人代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⑵於100年12月11日前
給付24,000元;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於
每月11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為保護隱私,爰不記載其詳細帳號,詳見卷附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帳戶內」等語,嗣被告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電
話通知原告要求變更指定匯款帳戶為其女黃拓維之帳戶,原
因此於102年7月17日匯款4,000元至黃拓維之帳戶,是原告
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已給付69,000元予被告,尚欠56
,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單據、前揭調解程
序筆錄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事宜,係被告
概括委任之代理人,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應可採信。則就被告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通
知原告變更匯款帳戶為其女黃拓維之帳戶一節,就被告訴訟
代理人方面言,係屬代理被告本人之行為,其效力本歸於被
告承受,且依其受委任之性質,亦無須特別另以書面表徵授
權之意。另就有關變更指定匯款帳戶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合
意變更調解成立內容之事項,此尚非法所禁止,若兩造均表
同意,兩造自應同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而原告既未予以反
對,並將分期款4,000元匯至變更後之新指定帳戶內,自足
徵原告已然同意該項變更之內容,乃原告自應受該項合意變
更內容之拘束,將此後屆期之分期款按約匯至該新指定之帳
戶內為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須補提書面聲明(或
授權)等語,已無所據,而其於提出該要求未獲重視後,即
拒予匯款,並無理由,故被告以其未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由,主張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而逕持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洵有所本,難稱為不當。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另同條
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8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
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
請狀上雖係記載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125,000元等語,惟經
本院核對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後,已確認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
先以現金給付被告5,000元,故就本金金額已逕自更正為120
,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而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雙方會帳確認,於被告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前,原告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已給付69,000
元予被告,僅欠56,000元,已如前述,乃被告因此103年8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更正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56
,000元,並由本院據此於103年8月2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午字第34703號將本院103年4月10日所發扣薪之執行命令
中關於「債務人(即原告,下同)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下同)120,000元並賠償執行費用960元未為清償」等語,更
正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60,000元並賠償執行費用448元
未為清償」等語,併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
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然限於原告尚欠56,000
元之範圍內,則於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聲請予以執行,即
難謂有何不當,或有何超額執行之情,且關於原告於執行前
已經清償計69,000元之事實,亦已經被告於上開聲請更正狀
中自認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欺瞞本院予以執行,係屬非
法執行等語,即有誤會。此外,綜合原告上開所述,並未就
其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可據以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提出主張,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訴,已無理
由,故原告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執行程序即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本院依此程序之進
行,而命令扣押原告之103年4月及5月薪津計15,007元,並
將之移轉於被告,難稱係屬違誤,故原告以執行程序係屬非
法為由,而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該筆款項,自有誤會,不可採
信。至關於執行費用額部分,既已經更正如上,而其中關於
逾更正範圍部分之執行費用512元,實際上本即係由被告所
自行支出、吸收,亦無從將其利益反歸於原告,或認係原告
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之,故原告逾更正範圍部分之執行
費用512元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等語,並無訴之利益,應予
駁回。至關於更正範圍內之執行費用448元部分,本係本件
執行費用所應生者,自應由原告予以負擔為是,況原告縱有
所爭執,亦係屬事後分配執行所得之問題,尚非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涉有確認之意,
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尚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詳見本院
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應負擔非法聲請強制執行
規費96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被告應
負擔非法聲請強制執行規費96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原
告予以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涉有確認之意,惟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尚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參見上開筆錄所
載)應負擔執行異議之訴訟費1,330元,並應當庭支付本件
異議之訴之訴訟費1,330元,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