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福榮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