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世貿新城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全
訴訟代理人  賈明禮
       陳創海
被   告  葛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葛鳳珍為世貿新城松勤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7年4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
㈡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需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
生維護管理情事而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第1項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法人資格,故管理費非屬
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乃按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住戶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收取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
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同
,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102年4月1日時效已過,主張時效抗辯,
103年8月17日原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也已超過時效,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
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查本件管理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
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有原告
所提出之社區規約、97年管理費收繳總表、97年4月份收費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
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
間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
效,自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管理費之請
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
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欠繳之97年4月管理費核
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1頁),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則自103年8月8
日回溯5年前即為98年8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
4月份積欠之管理費當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至於原告雖另
提出日期為98年9月11日、未標明日期之存證信函兩份(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以示曾請求被告繳付前開管
理費,惟並未提出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已起訴之證據,是
該時效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從而,被告以前揭管理費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溢繳裁判費50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