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