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陳榮華 被告 黃玉金 (KIMMY-WIJAY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5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87年5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不合常常吵架,夫妻感情無法維繫,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臺,迄今已近4年無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7年5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被告離臺後分居迄今,已長達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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