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明 」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二十四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汽車音響、置於車內之T恤五大袋計二千件、汽車行照一紙、縫紉機一台,合計市價約新台幣五十萬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及車內物品係丙○○所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仍予收受,俟機出售。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查獲上開汽車音響,旋於同日十九時許,戊○○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及T恤二千件、汽車行照一紙及縫紉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警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其住處查獲上開汽車音響,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及T恤二千件、汽車行照一紙及縫紉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志明」者,要伊前往新店市○○路○段修車,伊不知該車及車上物品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該車經警查獲時未懸掛車牌,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未發現上情。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係修車師傅,對於汽車認識自較一般人富有經驗,所辯未發現有無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辯稱:該車係綽號「志明」者叫伊前往修車,「志明」住新店市○○路、安康路云云。惟經檢察官發交報告機關訪查結果,新店市○○路附近未有人認識該人,且新店市○○○○路,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一六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一頁)。則是否確有「志明」其人,亦不能無疑。被告雖另辯稱:「志明」於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至汽車修理廠,表示車子在新店安和路熄火,要求救車,伊即攜工具前往,電瓶接妥啟動後,「志明」另表示要把汽車開至新店華潭路停放後再回車城路那邊的家,伊遂騎機車跟「志明」至華潭路二十一號前空地,再載「志明」至車城路附近讓「志明」下車;至於汽車音響是「志明」在五月二十五日拿至修理廠,要伊幫忙修理云云。然關於救車之方法,被告於警訊時稱,(電門鎖雖遭破壞),但伊學過修車,能找出電源線將電源線接觸後發動(見偵卷第八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伊攜電瓶及連接線以跨接方式救車(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所述前後不同,實難逕信。實則本件係警員丁○○接獲線報謂被告有竊取他人汽車之嫌後,經警於前述時間先在被告之胞兄 蔡清郎 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汽車音響,經要求被告供出前述汽車停放地點後,被告始帶同員警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查獲該部汽車及放置車內之物品之事實,已據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而上開地點極為偏僻、隱密,不易為路上人車發覺,更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被告竟於深夜救車完畢後,與「志明」再偕往上址停放該電門已遭破壞之汽車,客觀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車及車內物品之來源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停妥汽車後,「志明」表示改日一起將前開車內衣物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更見被告可懷疑衣物之來源不明。不僅如此,現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原住居於上址,與被告均相認識之甲○○及乙○○,均證稱,被告曾拿衣服兜售,表示賣價便宜,被告曾拿二件衣服予乙○○,伊覺得奇怪才報警等語;乙○○更明確證稱,伊曾於深夜工作回來後,在華潭路上址附近看到攜電瓶之被告,經探問後,被告答稱去救車,當時被告騎機車,另一人開本案贓車正要拐進其住處之巷內,隔日醒來即發現該贓車,約二、三天後,被告將與贓車內完全相同之包裹用之整包衣服,攤在伊住處前庭院,表示係生意失敗之貨底,可便宜出售,被告並送伊兩件,另外送兩件予甲○○之小姨子等語(以上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質之被告,雖辯稱兜售衣服者應依係「志明」云云。然乙○○堅指係被告,並稱不認識「志明」,以被告與乙○○相識,豈有誤認之理。
(四)末查,前開汽車及車內物品,確係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所失竊,已據丙○○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丙○○為領回上述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該等物品確係贓物,可堪認定。又車內之T恤係以大袋分別包裝完好(見偵卷內照片),市價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汽車約值十萬元,縫紉機約值二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指訴明確,顯非他人所棄置。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被告對上開汽車、T恤、縫紉機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不認識之理。
(五)應附帶一提者是,本件之檢舉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曾在華潭路上址向包括甲○○、乙○○在內之很多人表示衣服係被告竊得,伊亦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然質之甲○○及乙○○,均表示被告未說過係被告竊取(見同上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因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得,自不能逕以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以被告與「志明」共犯本案之罪。然如前所述,「志明」應係交付贓物予被告之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志明」共同收受,自不能逕認二人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原審未及詳查,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販賣,犯後毫無悔意,收受之財物價值非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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