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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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紀全被告周詩雅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紀全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周詩雅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紀全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周詩雅則經朱紀全介紹於同年5月間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其等均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有意申購之投資人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額、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共分為業務員、業務組長、主任、經理、老總5個級別,累計份額達1-2份為業務員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另外又分三晉制,內容為累計份額達10份以上即可晉升主任;主任若要晉升為經理,除累計份額必須達55份以上,底下必須發展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若要晉升老總,除累計份額必須達到480份額,底下必須發展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成為老總級後,另分為第1代老總至第4代老總,若下線有人成為第1代老總後,即晉升為第2代老總,依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之獎金。剛加入之會員繳交入會款項後,次月即可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人民幣1萬9000元。每招攬一名參加人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即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其他組織成員可依其階級及獎金制度分得獎金。達到第1代老總階級後,若有組織下線加入,即可獲得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0元之獎金(即人民幣7980元),第2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57元(即人民幣1197元),第3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元(即人民幣798元),第4代老總可獲得之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19元(即人民幣399元)。
朱紀全、周詩雅見有利可圖,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老總級」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藉由上開方式,由朱紀全、周詩雅等人或其等之下線會員陸續在臺中市、臺北市等地區舉辦相關之聚會,邀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以進行為期數日之投資考察,並邀請其他體系「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老總級成員到場介紹相關制度內容及進行經驗分享,以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獎金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將每球人民幣6萬9800元之款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交付予朱紀全、周詩雅或其上線會員,再由朱紀全、周詩雅轉交予該體系之老總級會員,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項,隨即全數遭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成員作為獎金朋分一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紀全、周詩雅雖承認有參加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招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為下線,並分別擔任該組織內之第2代老總、第1代老總,且如附表所示投資日期投資人 李志偉 等人均分別繳交入會金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下線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非屬多層次傳銷所規範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紀全於102年4月間加入成為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後,即招攬被告周詩雅於102年5月間加入,之後陸續招攬其母 黃貴丹 (附表編號5)、其舅媽 李貞瑩 (附表編號6)加入;被告周詩雅則於102年7月間招攬李志偉(附表編號1)加入,李志偉又招攬 孫家祿 、 邱婕 於(附表編號2、4)加入,孫家祿復於103年9月間招攬 林函蓁 (附表編號3)加入【有關前開加入者之加入時間、交付之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已分別升上第二代老總、第一代老總階級,而該投資案參加人之獲利,純粹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收取之入會款項而來,該組織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等情,為被告朱紀全、周詩雅所是認,並經證人黃貴丹、李志偉、孫家祿、李貞瑩、邱婕、林函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42至50頁、第58至64頁、第69至74頁、第76至82頁、第85至91頁,偵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被告朱紀全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朱紀全及證人李志偉、孫家祿、林函蓁等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2至26頁、第52至57頁、第65至68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
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術語:21份額、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且「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②又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
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
」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此與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因此,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者必須繳交申購「份額」,每人僅能購買21份「份額」(第1份是人民幣3800元,第2份以後每份均為人民幣3300元,合計共人民幣6萬9800元),此種「份額」雖是沒有實質,而係抽象、虛擬的,但凡參加者繳款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並非是單純繳交投資金額,或者無任何商品存在(即權利或資格亦包括在商品範圍內),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
③雖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5月29日公競字第1040007612號函
及同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均認為必須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方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如「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
」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等語。惟本院認定之「商品」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已如前述;本件參加者係申購所謂「份額」,而「份額」亦屬「商品」之範圍,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者係推廣銷售「份額」。因此,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為本院所不採。退萬步言,縱認於多層次傳銷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惟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個階級,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均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等不僅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其等除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又其2人並分別晉升為該組織內之第2代老總、第1代老總,屬高階之資格,已非一般業務員及業務組長之資格所可比擬。足證被告朱紀全、周詩雅與該組織內之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行為人」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紀全、周詩雅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紀全、周詩雅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公平交易法修正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定之說明: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先予敘明。
(二)依據前開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日施行,雖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未配合一併刪除,而係延至104年2月4日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時始刪除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已生效施行,並不因公平交易法延遲立法刪除而受影響。因此,於103年1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等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時間橫跨103年1月29日前後(最後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間),且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因此,被告等2人於103年1月29日以後之犯行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因斯時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效),至其等2人於103年1月29日以前之犯行因與之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本件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經比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二者規定已有不同。且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而應以該法第第29條規定論處。
(四)依上,被告等2人之行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朱紀全、周詩雅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2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以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朱紀全、周詩雅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均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本操作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既係「老總」,下線至少有20餘人,獲利自屬非微,惟衡諸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操作時,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被告等2人於本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志偉、孫家祿、 林函臻 、邱婕、黃貴丹、李貞瑩等人,業據被害人被害人李志偉、孫家祿、林函臻、邱婕、黃貴丹、李貞瑩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朱紀全、周詩雅2人素行良好,均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為憑,其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朱紀全、周詩雅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朱紀全、周詩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投資人即│投資日期│交付金額│交付方式│備註│││被害人││(人民幣)│││├──┼────┼──────┼─────┼───────┼──────┤│1│李志偉│102年7月間│69,800元│以新臺幣現金交│由周詩雅招攬│││││(折合新臺│付予朱紀全、周│加入│││││幣約35萬元│詩雅聯絡之不詳││││││)│姓名「老總」││├──┼────┼──────┼─────┼───────┼──────┤│2│孫家祿│103年7月間│69,800元│102年7月4日由│由李志偉招攬│││││(折合新臺│臺中市之渣打銀│加入│││││幣約30幾萬│行西屯分行匯款││││││元)│至朱紀全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戶。││├──┼────┼──────┼─────┼───────┼──────┤│3│林函蓁│103年9月間│69,800元│以新臺幣現金交│由孫家祿招攬│││││(折合新臺│予孫家祿,再轉│加入│││││幣約30幾萬│交予朱紀全││││││元)│││├──┼────┼──────┼─────┼───────┼──────┤│4│邱婕│103年3月間│69,800元│在臺中市西屯區│由李志偉招攬│││││(折合新臺│逢甲大學附近,│加入│││││幣約30幾萬│以新臺幣現金交││││││元)│予李志偉,再轉│││││││交予周詩雅、朱│││││││紀全││├──┼────┼──────┼─────┼───────┼──────┤│5│黃貴丹│102年7月間│69,800元│匯款至朱紀全之│由朱紀全招攬│││││(折合新臺│陽信銀行南京分│加入│││││幣約30幾萬│行帳戶││││││元)│││├──┼────┼──────┼─────┼───────┼──────┤│6│李貞瑩│102年8月間│69,800元│匯款至朱紀全之│由朱紀全招攬│││││(折合新臺│陽信銀行南京分│加入│││││幣約30幾萬│行帳戶││││││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