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福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而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後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間,㈥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㈥、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莊福君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無法析離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福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28日),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30日),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28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2月28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之105年2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包,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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