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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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上訴人 朱紀全
周詩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紀全、周詩雅有其事實欄所載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其等均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其經營方式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竟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會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量處朱紀全有期徒刑5月,周詩雅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緩刑2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所為與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及民國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定義暨相關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論罪云云,何以並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就伊等所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為記載,惟其理由內卻說明伊等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復未說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內容是否有差異,遽認伊等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科,殊有欠當。㈡、伊等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本案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僅係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案,依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函文意旨,本件伊等所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無違,而不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份額」亦屬商品之範圍,另方面又說明本件係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案,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云云,其論斷前後不一,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可議。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移列而來,二者之解釋及適用範圍自應相同。
本件伊等所為者僅係「純資本運作」,即參加人所購入「份額」,實為參與該組織,以及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所支付之對價,伊等並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定義不合,自不得認伊等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誤將參加人購買「份額」之事,視為係該組織對參加人推廣、推銷「產品或服務」,並認伊等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適用嗣後特別立法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亦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參加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核與證人 黃貴丹 、 李志偉 、 孫家祿 、 李貞瑩 、 邱婕 、 林函蓁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紀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前揭證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2人上開供承為可信。對於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處罰之規定不符云云,何以不足憑採,並已說明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則係指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所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萬9,800元以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且「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參加之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堪認本件上訴人等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㈡、公平交易法於80年間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目的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示禁止,並於同法第35條賦予刑事責任。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即投資款)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或勞務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先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所繳付之投資款,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所繳付之投資款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加入者源源不斷,始能維持經營,以致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發展結果,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以及未加入之族群漸少,最後造成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本件上訴人等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堪以認定。㈢、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本件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者必須繳交申購「份額」(實為投資而取得推介新會員加入之權利),每人僅能購買21份「份額」(第1份是人民幣3,800元,第2份以後每份均為人民幣3,300元,合計共人民幣6萬9,800元),此種「份額」雖非實質商品,但凡參加者繳款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並非單純繳交投資金額,在前述關於「權利與資格」亦包括在商品之概念下,尚難謂本件無任何商品存在,自與前揭法律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㈣、至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5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7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認為必須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方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如「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依本判決前揭說明,猶非全無研酌餘地,尚不能遽行作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論斷。況於多層次傳銷縱有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既仍禁止將商品或勞務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獎金,依舉重明輕法則(按應係「舉輕明重」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情形,其可責性更高,更應有前揭禁止及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則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該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依據上述說明,自103年
1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處罰之規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之犯行,其時間橫跨103年1月29日前後(最後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間),且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因此,上訴人2人於103年1月29日以後之犯行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斯時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效),至其等2人於103年
1月29日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1頁倒數第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雖於理由貳之㈡之③內說明「退萬步言,縱認於多層次傳銷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惟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至17行);惟此僅係於本件主要論據以外之旁論,旨在加強原判決論斷之正確性,並非說明本件並未搭配「商品」推廣銷售之情形,故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縱予捨棄,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論斷與結果,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擷取原判決論述內容之片段,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前揭論述說明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