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新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新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60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23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背面),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與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二種方式施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因其二犯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所犯,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3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以打零工維生、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工作不順及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