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奕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0時5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對其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00號住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奕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1月28日1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
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被採尿人員名冊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作西餐廚師,月薪大約新臺幣4萬元,但沒有廚師執照,現在當廚師要廚師執照,之前是做牛排、生菜沙拉,之前差不多做牛排做10年,之前有考執照但考不過,西餐要考英文伊不認識英文。伊現在做鐵工,做差不多3、4年,之前因為在高雄做牛排,晚上都會找人喝酒,伊前妻就希望伊回到嘉義,回到嘉義就開始做鐵工。96年離婚,兒子跟伊,女兒跟前妻,兒子現在高中二年級,女兒國中三年級,父親過世,母親大概將近70歲,母親及兒子需要伊撫養,跟前妻還是有聯絡,女兒放長假時會回來,或是兒子去前妻那邊等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一再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表明:伊都會跟兒子說伊是最壞的榜樣,不要學伊,兒子目前成績都還不錯,渠唸華南工商,伊也跟伊母親和哥哥說這是伊最後一次進去關了,伊入監服刑,兒子也會很傷心等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