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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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慶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慶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慶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6日9時許│103年10月23日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10號│字第140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8日│104年2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6日│104年3月31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621號│第1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