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念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念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倪淑枝 新臺幣捌仟元至滿新臺幣拾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念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倪淑枝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1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倪淑枝達成:除已於事故初給付告訴人倪淑枝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險公司已經支付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餘元外,願意再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1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倪淑枝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8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倪淑枝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高念慈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倪淑枝站在松信路之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高念慈所駕駛上開車輛,遂碰撞倪淑枝,致倪淑枝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腿擦傷、會陰撕裂傷等傷害。高念慈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倪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念慈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查中之供述│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倪淑枝,並││││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倪淑枝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書1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上開犯罪事實。│││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05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形紀錄表影本1份│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高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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