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 王昭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被上訴人 王怡慧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三項為:「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減縮該部分之上訴聲明為:「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王永昌 即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祖父生前遺留之財產。因當時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父親 王昭宇 生活較困頓,維持生計有所難處,故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昭盈、訴外人 王昭立 、 王昭燕 、 王昭蓉 及被上訴人父親王昭宇等五人,決議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昭宇名下,作為其生活支出之依憑。嗣王昭宇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託由被上訴人管理。當時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人王怡慧(Z000000000),於100年7月26日由王昭宇先生(Z000000000)贈與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公寓一戶。本屋乃 王氏 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Z000000000)及王昭立同意之下,作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此屋於100年7月26日過戶移轉之費用、整修之費用、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均由此屋出租收入支付。」嗣王昭宇於104年4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王昭立、王昭燕、王昭蓉聲明拋棄對王昭宇之繼承權。既然王昭宇已經身故,依上開切結書內容,上訴人即取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益。
系爭不動產確實為上訴人與王昭立、王昭宇所共有:
㈠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為「王氏家族祖產」,且系爭
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作為王昭宇生活之用,尚須經過上訴人及王昭立同意,足徵上訴人與王昭立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切結書記載「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可解釋為
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王昭盈管領處分,比被上訴人辯稱「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係指租金的使用方式願與上訴人王昭盈協調」云云,更為合理。故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應足推認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王昭宇及王昭立所共有,並於王昭宇死後,由上訴人全權管領支配系爭不動產。㈢證人王昭蓉證稱房子部分由三個兒子共同繼承,且原本要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只因上訴人被當人頭,又有稅務問題,不便登記房產於上訴人名下,而王昭立不願管理支配系爭不動產,故決議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王昭宇一人名下,惟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不同在於系爭不動產係先交由王昭宇一人使用收益、收取房屋租金。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用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產權歸屬不符,然原審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即片面認定王昭宇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自始均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更據此否定證人王昭蓉之證述,實嫌草率。
㈣王昭立恐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方設定抵押權以保障
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若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王昭立、王昭宇三兄弟繼承共有,而僅為王昭宇一人繼承所有,王昭宇又如何任憑王昭立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㈤系爭不動產乃王氏祖產,本即約明由男丁繼承,關於王昭
立部分,其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然其願將系爭不動產授權予上訴人管理,且未明確表示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王昭立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
上訴人與王昭立、王昭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係以「借
名」方式,先行將各自應有部分登記於王昭宇名下,並由王昭宇使用收益,則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稅捐負擔,自應由王昭宇支付。又王昭宇與被上訴人均知系爭不動產為王氏祖產,實際上由三兄弟所共有,然日後因王昭宇生活困頓,甚至無力負擔大筆稅捐債務,為藉由系爭不動產收取房屋租金,故在上訴人及王昭立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僅係為方便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以收取租金供作生活所用之權宜之計而已。被上訴人既然整修系爭不動產以賺取租金供作生活所用,其應自行吸收工程及傢具費用。而上訴人與王昭立均同意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與王昭立、王昭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改由上訴人與王昭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一新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亦屬「契約」。蓋上訴人當時若不同意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大可不承認系爭切結書,並阻止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切結書當時確實經上訴人承認,而屬「契約」之性質。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然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王昭宇死亡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已無理由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與地政機關登記薄上之記載名實相符,並保自身合法權益,自屬有據。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於10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既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永昌所有,王永昌死亡後,其財產由全體
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昭宇、王昭立、王昭燕、王昭蓉等五人共同繼承,並於90年12月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共同協議遺產之分割方法,約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歸屬被上訴人父親王昭宇所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及用印在案,事後繼承人間並無同意重為分配,則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王永昌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父親王昭宇本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自得處分所有權,故王昭宇於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然適法。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然其記載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產權歸屬不符,不得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由王昭宇、王昭立及上訴人因繼承所共有,並分別持有3分之1產權云云。然土地登記制度重在使不動產公示化,以維護權利義務之恆定,避免土地權利歸屬失真而引發紛爭,故既經登記完成,即生一定之公信力,不容上訴人再行爭執,王昭蓉之證詞並不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憑據,自非有理。
上訴人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父親王昭宇與上訴人、王昭立三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共有關係,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先登記為王昭宇所有;王昭宇為負擔醫療費用,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王昭宇即終止與上訴人、王昭立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昭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開主張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有所矛盾,且上訴人就三人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曾於原審證稱無書面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王昭宇及王昭立三人共有;況且王昭宇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系爭不動產因積欠稅款及罰鍰遭禁止處分登記,是由被上訴人單獨繳清欠款及罰鍰,方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相關契稅、土地增值稅、各年度房屋稅與地價稅、裝潢傢俱及王昭宇之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衡諸情理,系爭不動產顯然並非上訴人、王昭立、王昭宇等三兄弟共有。另王昭宇係因父女情誼而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倘若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王昭立、王昭宇所共有,上訴人焉能聽任王昭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難謂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傳予證人王昭蓉之臉書訊息
,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云云。惟上開臉書訊息並無敘及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或為共有人之文字,上訴人所稱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因與前夫協議離婚,當時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不得不向姑姑即王昭蓉求助,轉達希望二伯父王昭立出面給予經濟支援,用系爭房地換得一定金錢對價,以償還對前夫之債務,並無同意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
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單方所簽立之文書,
上訴人並未共同列名簽立,即不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乃因移轉登記前及當時,上訴人數次以系爭不動產為王氏家族祖產,其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立約同意交付系爭建物為共同使用收益,或分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因當時尚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上訴人早已同意系爭房地分歸王昭宇,為安撫上訴人並平息其疑慮,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之用途,並尊重上訴人為家族中大伯長輩,故在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允諾偕同上訴人共同決定系爭建物所取得租金收入之用途而已,並無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意,然無論如何,均不得妨害甚而剝奪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竟執該切結書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屬曲解。
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並非與上訴人成立特定之法律行
為;且衡諸該切結書所載,僅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義務,上訴人毫無給付義務,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將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之金錢損失,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再者,兩造間並無成立特定法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修繕與改良亦無投資參與或貢獻,則對於系爭建物所獲租金收入,上訴人顯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綜合上情,系爭切結書所載在王昭宇亡故後,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共同協調系爭建物租金收入之用途,當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兩造間實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故此類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行為,上訴人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61~62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永昌所有。王永昌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王昭立、王昭蓉、王昭燕及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等5人於90年12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約定系爭不動產由王昭宇一人繼承;另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9,688元,由上訴人、王昭立、王昭宇、王昭燕各繼承2,000元,王昭蓉繼承1,688元。而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人為王昭立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於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1紙,其內容為:「
本人王怡慧(Z000000000),於100年7月26日由王昭宇先生(Z000000000)贈予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公寓壹戶。本屋乃王氏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Z000000000)及王昭立(略)同意之下,做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此屋於100年7月26日過戶移轉之費用、整修之費用、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均由此屋出租收入支付。此致王昭盈先生。」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在臉書傳送訊息給訴外人王昭蓉
表示:「離婚協議是他必須供地方給我和小孩住,所以我們還住在一起。還是會一起出門。儘量維持諧和的關係。
但是,欠的錢還是要還。」「所以,如果可以,麻煩您跟二伯說一聲嗎?我可以把房子還給大伯,過戶還給他。只要大伯可以把我當初付的錢全部還給我,那些錢是要還我前夫的。還給我前夫,我就沒有欠他了。」「我已經什麼都沒有了,我不想再弄到我小孩也不是我的。現在我工作的錢,就是養我爸和我的小孩。沒有人會照顧我。沒關係,大伯要房子就還給他,我從來沒有把房子當成是我自己的。」「當初房子過戶時,大伯和我有簽一張切結書,在大姑姑那邊有留一份。」等語㈤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昭宇於104年4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
㈥依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95860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上訴人為於82年10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登記發證之「台視遊樂場」之負責人。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昭立、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就系
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及王昭立將渠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昭宇名下,於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切結書及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即終止與王昭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
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昭立、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就系爭
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及王昭立將渠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昭宇名下,於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切結書及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即終止與王昭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之祖父
王永昌所有。王永昌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王昭立、王昭蓉、王昭燕及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等5人於90年12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約定系爭不動產由王昭宇一人繼承;另現金遺產9,688元,由上訴人、王昭立、王昭宇、王昭燕各繼承2,000元,王昭蓉繼承1,688元,且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基此可知,王永昌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係依王永昌之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為王昭宇單獨所有(原審卷第36~4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併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昭立、王昭宇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及王昭立將渠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昭宇名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王昭蓉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該五人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協議由王昭宇一人繼承,並於90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不是這樣,我們二個女兒我及王昭燕放棄,由三個兒子繼承。房子部分是三個兒子共同繼承。女兒繼承部分現金。(問:請說明當時分配遺產的經過?)我父母留下的遺產不多,那時候我父親去世後,是我二哥跟我講,我已經出嫁了,不要爭,我說好可以。他就跟大家講說,公寓有二戶房子,其中我姐姐王昭燕名下,他是一樓,系爭的是二樓,這二樓房子協議是大家共同共有。但當時沒有寫協議書。原先是要登記在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名下,後來王昭盈被人家當人頭,欠人家不少錢,所以就登記在王昭宇名下。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子。我們在簽協議書時,就已經知道要登記在王昭宇名下。所以才會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但實際上並沒有二百萬元的借貸關係,但依照分配遺產,原告可以分配的價值至少有二百萬元,所以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權。(問:所以當時繼承後,系爭不動產,總共有王昭盈、王昭立、王昭宇三兄弟所共有嗎?)是。(問:如妳所述,父親過世後,其遺產都有由王昭立安排,為何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動產都由王昭宇所繼承,而沒有分配給原告及安排的王昭立?)王昭立一開始的用意,沒有要去分系爭不動產,所以要用王昭盈的名義登記,會被別人強制執行。所以當時我三哥就說好,三個人共有,就用王昭宇的名義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6頁)。而審諸證人王昭蓉為王永昌之繼承人之一,同係上訴人及王昭宇之胞妹,且其證稱未與兄長三人分配系爭不動產,故就王永昌之遺產分配事宜,顯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屬中立客觀,故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⒉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並設定
抵押權人為王昭立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證人王昭蓉證稱設定該抵押權實際上並無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情不為爭執。系爭不動產若由王永昌之五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王昭宇單獨取得,於王昭宇未向王昭立借款之情形下,王昭宇何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昭立而減損該不動產之價值?由此可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王昭宇一人取得,應非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之內心真意。
⒊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於10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1紙,其內容為:「本人王怡慧(Z000000000),於100年7月26日由王昭宇先生(Z000000000)贈予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公寓壹戶。本屋乃王氏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Z000000000)及王昭立(略)同意之下,做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此屋於100年7月26日過戶移轉之費用、整修之費用、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均由此屋出租收入支付。此致王昭盈先生。」(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不動產若因王永昌之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昭宇單獨取得,王昭宇即有完全之處分權利,其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無從干涉,則被上訴人何須於受贈時出具該切結書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該切結書敘及「本屋乃王氏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及王昭立同意之下,做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足見王昭宇及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及王昭立對系爭不動產亦有共有權利,否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作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一事,何須經由被上訴人及王昭立同意始得為之?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在臉書傳送訊息給訴外
人王昭蓉表示:「離婚協議是他必須供地方給我和小孩住,所以我們還住在一起。還是會一起出門。儘量維持諧和的關係。但是,欠的錢還是要還。」「所以,如果可以,麻煩您跟二伯說一聲嗎?我可以把房子還給大伯,過戶還給他。只要大伯可以把我當初付的錢全部還給我,那些錢是要還我前夫的。還給我前夫,我就沒有欠他了。」「我已經什麼都沒有了,我不想再弄到我小孩也不是我的。現在我工作的錢,就是養我爸和我的小孩。沒有人會照顧我。沒關係,大伯要房子就還給他,我從來沒有把房子當成是我自己的。」「當初房子過戶時,大伯和我有簽一張切結書,在大姑姑那邊有留一份。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上訴人之上開臉書訊息,固然是在央求其姑媽王昭蓉代其向二伯王昭立尋求經濟上之協助,及表示如果大伯即上訴人能支付被上訴人先前修繕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其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上訴人等情,惟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雖然受贈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係知悉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共有權利存在,否則何須表示願將房子還給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臉書訊息敘及「當初房子過戶時,大伯和我有簽一張切結書,在大姑姑(指王昭燕)那邊有留一份」,亦可證明王昭燕知悉並同意王永昌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王昭立、王昭宇分得但僅登記為王昭宇一人所有之事實。
⒌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茲查,本件依證人王昭蓉之前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昭立,暨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臉書訊息綜合以觀,堪認王永昌之五名繼承人於90年12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中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昭宇一人取得部分,應非出於繼承人之內心真意,而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惟王永昌之五名繼承人所隱藏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王昭立、王昭宇分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上訴人及王昭立之應有部分借用王昭宇名義為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屬有效,當事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昭立、王昭宇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及王昭立將渠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昭宇名下,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㈢又由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間自其父王昭宇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應已知悉上訴人及王昭立對系爭不動產有共有權利存在,否則無須表明「本屋乃王氏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及王昭立同意之下,做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受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既然出具該語意甚明之切結書,自可合理推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原借名登記於王昭宇名下之法律關係,兩造同意變更為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切結書及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即終止與王昭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有據,堪予採認。
上訴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
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8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63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基此,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
㈡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就上開3項請求權係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故其主張之另2項請求權部分,本院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該減縮請求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