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電子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謝謝 老闆精品娃娃屋」店內,擺設標示為「TOY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在機臺之玻璃櫥窗內,放置彈力繩彈跳臺、在商品與取物洞口間加裝架高彈力繩,並在取物洞口上方架設紅色斜板,夾中者可兌換「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66元),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於108年8月3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TOYSTORY」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以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370元等物(均責付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標示為「TOYSTORY」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有在該選物販賣機內加裝彈力繩、架設紅色斜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是買合法機台,沒有更改遊戲玩法,放置彈力繩是為了增加遊戲趣味、保護商品、防止碰撞,紅色斜板也沒有把洞口遮蔽,沒有影響掉物可能性,且伊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價格相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上揭時、地擺設其所有之「
TOYSTORY」選物販賣機1台,並於該選物販賣機內加裝彈力繩、架設紅色斜板,供不特定人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4
1頁、第43-46頁、第91-93頁,本院卷第35頁、第53-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紙、謝謝老闆選物販賣機店外觀及機台陳設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頁、第17-25頁、第29頁、第47-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經濟部108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33960號函記
載內容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此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再查,關於本案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等情,經濟部108年5月28日經商字第10800602230號函回覆內容略以:「依來函說明及卷附照片,繫案機具之機台設有障礙物縮小出洞口徑及更換夾爪為磁吸式,此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說明記載內容不同,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又如為經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重新申請評鑑,否則就視為未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10
8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800627630號函回覆內容略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以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要求項目包括『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之百分之七十』合先敘明。繫案機台於機台內增設障礙物、更換抓夾為磁吸式頭及限縮出物洞口大小,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此有該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5頁)。從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視其是否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縱經評鑑通過,如該選物販賣機經過改裝,而更改其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致其與原先經過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時,應重新申請評鑑,否則即視為未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本案被告有在選物販賣機內加裝彈力繩、架設紅色斜板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而從卷附選物販賣機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9頁),被告在商品及出貨洞口之間加裝架高之彈力繩,並在洞口上方加裝紅色斜板,縮小洞口面積,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又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內擺設之商品藍芽耳機,其進貨價格約為每個1166元,而其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92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訂貨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商品價值約為保證取物價格之6成(計算式1166÷1990=0.59),亦不符主管機關所認定標準,難認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相當。從而,其已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與原先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且擺設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自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揭時、地擺設經過改裝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擺設上開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擺放該改裝機臺後至108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在上揭
時、地放置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並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式,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廚師、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2及1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裝機台1台、電子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370元,為被告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