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彭詩涵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7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1258號、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彭詩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R108028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1日所出具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R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被告前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雖向警供述毒品來源為「世哲」,然報告機關現尚未能因此查出上手,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