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偉雄因工作關係需要車輛通勤,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林清水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租用車輛,其明知「林清水」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餐廳後方之停車場,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係 張清發 所有,於108年11月5日12時許至翌日6時許間之某時,遭不詳之人,在張清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以轉動車上所插鑰匙方式發動而竊取之),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張清發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高偉雄駕駛系爭車輛,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張清發),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偉雄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清發之證述。
㈢臺中市E視訊擷取沙田路翻拍畫面、三民東路往六張路翻拍
畫面、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系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汽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247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本案係收受贓物罪,二者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係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良,明知「淋清水」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本件所收受贓物為系爭車輛1輛,暨其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且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綁鐵及物流處理工作之、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收受之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已
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