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棋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其母 吳美芬江玉娟 發生口角後,遭江玉娟推倒跌坐在地(江玉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自江玉娟背後圈住其脖子,左手抓住江玉娟之左手臂後,推摔江玉娟,致江玉娟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肘、前臂及腕之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其母吳美芬與告訴人江玉娟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後,以右手自告訴人背後圈住其脖子,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後,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肘、前臂及腕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保護伊母親,伊不是主動去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時指
訴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與被告母親吳美芬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吳美芬推倒在地,然於被告下樓時,告訴人已由在場鄰居隔開,且依其情狀,並無意再行攻擊吳美芬,雙方肢體衝突已告停止之情,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偵卷第64頁),被告卻逕以右手自告訴人背後圈住其脖子,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進而推摔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從而,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對吳美芬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故被告出手之傷害行為,自非為排除告訴人對其母親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其母親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告
訴人推到在地,竟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其等間之紛爭,反為本案犯行,徒增紛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對主、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但以正當防衛為由而為抗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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