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潭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與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藐視公權力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顯然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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