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21時2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05號卷宗(下稱本院上訴卷)第41、6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00ng/ml、18,984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5、31、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27頁),則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且為第三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竟於107年11月間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固以本案不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前案刑科對被告有無生警惕作用,被告有無特別惡性,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前案刑罰之反應力強弱與否加以考量,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難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院亦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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