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 黃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盧依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複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交通費50,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看護費用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27,032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966,232元。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700元、交通費42,070元、工作損失367,967元、看護費用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10,68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630,617元。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適與原告所騎乘、由對向車道旁之藥局起步沿塗城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30,700元、交通費42,070元、工作損失367,967元、看護費用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10,68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630,61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依原告105年2月26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病人來診為T1208下肢挫傷」。依霧峰澄清醫院105年2月29日、3月1日、2日門診病歷均記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惟原告提出之頂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側髖骨挫傷」至該診所就醫,受傷部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是原告請求有關頂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
2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長達285天,至頂城中醫診所就診次數115次,係為治療「左側髖骨挫傷」,而與「膝蓋」或「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勢無涉。
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後,迄105年
9月1日原告至中港澄清醫院為MRI檢查之日止,長達將近半年之時間,原告均未因「左膝」傷勢而有任何就診紀錄,是原告所受「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勢,亦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依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因其他外力受傷之事故致其「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原告以「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況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均無車行或司機用印,被告爭執其真正;就原告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書,被告亦爭執原告有無合法之保母執照及該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效。再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義務,即貿然通行,以致肇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適與原告所騎乘、由對向車道旁之藥局起步沿塗城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6,72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700元,雖據其提出頂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足認原告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頂城中醫診所就診115次,支出掛號費及健保自付額累計11,500元,同期支出自費醫療費合計19,000元及200元(計算式:
11500+19000+200=30700)。但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依原告提出之頂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5頁),無非記載:「左側髖骨挫傷(患者主訴因車禍引起)因挫傷肌肉疼痛,經中醫傷科處理可達到減輕症狀,故治療一段時間。」其中,所稱「左側髖骨挫傷」之受傷部位與原告所主張之「腰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不同,亦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不同;又其所稱「患者主訴因車禍引起」,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又其所稱「挫傷肌肉疼痛…減輕症狀」,再參照諸多自費項目,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均非無疑。故此部分支出尚難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準此,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頂城中醫診所之病歷,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42,07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117頁),並主張期間係自
105年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包括往返頂城中醫診所230次、往返澄清醫院234次等語。惟查上述數百張計程車運價證明,筆跡一致,皆無出具證明人之名義及簽章,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真正,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原告就診,未必要搭乘計程車;又往返頂城中醫診所就診尚難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前已敘及;又往返澄清醫院就診,是哪些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待確認(詳後述),均非無疑。故此部分支出尚難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主張係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接受關節鏡部分半月軟骨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依此,看護期間為
106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2日,合計36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總計請求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此看護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否認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據該院函覆:「於105年9月1日轉診中港澄清醫院安排MRI檢查才發現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因病患年輕,此疾患通常為外力所造成,加上有明顯之事故,"推測"為事故造成(病患無其他外力之受傷紀錄)」等語,有其108年
3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803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只能推測有可能,而無法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查核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不久後之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
2日、3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有去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此時皆記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再之後就診已是105年8月24日、9月1日、11月24日,此時則記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其間隔5個多月未回診,衡情應已無礙,之後就診時始出現「下背與骨盆挫傷」,自難排除原告甫於105年8月24日之前因其他外力受傷,105年9月
1日檢查才發現之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自難排除因其他外力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5日接受關節鏡部分半月軟骨切除手術所生之看護費用,姑不論其金額是否合理,皆尚難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準此,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0,680元(計算式:19000*12*30*18.0293/30=4,110,680)部分,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因「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而減損勞動能力5%,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2日院醫行字第108001465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但上揭傷勢尚難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前已敘明,姑不論原告之計算有無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皆無從對被告請求賠償之。
5.據此,原告以上請求均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7,967元,亦無非主張其因「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自事發後至原訂106年10月7日契約期滿(19個月又11天)之保母薪資計每月19,000元(計算式:19000*19+19000*11/30=367966.6667)等語。惟上揭傷勢尚難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前已敘明,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是否確實存在,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皆無從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準此,原告聲明證人即其所提保母委任契約之相對人 楊詠年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本件原告主張之腰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均不能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只能以被告自認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等輕微傷勢部分,作為斟酌慰撫金之事實基礎。參以原告自述從事保母工作、被告自述為職業軍人;又依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查原告名下財產無財產,於
106、105年度之所得資料僅各5萬多元;被告名下財產僅有2012年份汽車1部,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3萬多元,
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件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相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固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依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其回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函送覆議,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2月1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5529號函覆本院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8年1月31日會議決議為:
「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結果所見相同,故未能依上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賠償1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6,725元,顯無餘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