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8號原告 梁雲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BH6601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FP3-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2日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66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660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行經被檢舉路口,即圓通南路與福潭路口時,圓通南路已轉換為紅燈,合理的交通號誌應該是一邊轉紅燈,另外一邊應該同步轉綠燈,除非交通號誌損壞故障。檢舉相片也證明騎自行車從對向車道右轉,這也相對證明圓通南路已轉換紅燈,自行車才右轉,是否交通號誌故障,未同步轉換燈號,值得商榷。從相片證明本人未闖紅燈,因本人欲左轉圓通南路是紅燈,且車子已停止前行,本人才敢左轉,否則會被撞,而福潭路口燈號未同步轉換綠燈,應該是交通號誌損壞或故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844
5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7月6日受理檢舉FP3-283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闖紅燈違規,受理員警審核提供採證資料無誤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復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5604號函復說明略以:
「有關陳情人反○○○區○○○路與福潭路口圓南路號誌變為紅時福潭路號誌應同步為綠燈案,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的全紅時間,以利於路口之車輛清道。仍請用路人於全紅清道時間內勿跨越停止線,以維路口秩序」。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07/0208:57: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圓通南路口,當時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圓通南路雙向有車輛通行,08:57:40時至08:57:41時號牌FP3-283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福潭路雙黃實線左側逆向行駛,超越該車當時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左轉圓通南路,08:57:42時至08:57:46時系爭車輛左轉到一半,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則繼續左轉圓通南路至銜接路段,接著該車即起駛直行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路往北方
向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圓通南路口,復於福潭路往北方向號仍顯示紅燈號誌時進行路口左轉,依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認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㈤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
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66016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2日8時5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66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掛號郵件查單、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66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8445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10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5491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5604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1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03783號函、調查表、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52、59、65-71、75-81、85-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檢附現場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欲左轉
圓通南路是紅燈,而福潭路口燈號未同步轉換綠燈,應該是交通號誌損壞或故障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7/0208:57: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圓通南路口,當時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剛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該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08:57:26時畫面右方由東往西方向與畫面左方圓通南路往東方向有車輛通行,
08:57:36時一輛自行車從畫面右方出現,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08:57:40時至08:57:41時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號牌FP3-28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福潭路雙黃實線左側逆向行駛超越該車,繼續前行超越停止線左轉圓通南路,08:57:42時至08:57:46時系爭機車左轉到一半,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繼續左轉至圓通南路,該輛自行車則繼續直行至圓通南路銜接路段,接著該車即起駛直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圓通南路口,於上開時、地,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左轉圓通南路,左轉到一半,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繼續左轉至圓通南路,又該輛自行車係於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從畫面右方出現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圓通南路銜接路段等情,足見原告所述自行車騎士從對向車道右轉之行車路線,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其據以主張圓通南路已轉換紅燈、福潭路應同步轉綠燈云云,自不可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以觀,當圓通南路號誌甫轉為紅燈時,福潭路行向號誌應有1秒以上仍顯示為紅燈之時間,此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5604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陳情人反○○○區○○○路與福潭路口圓通南路號誌變為紅燈時福潭路號誌應同步為綠燈案,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的全紅時間,以利於路口之車輛清道。仍請用路人於全紅清道時間內勿跨越停止線,以維路口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闡述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認為交通號誌損壞或故障云云,顯屬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查本件系爭機車沿福潭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圓通南路口,於上開時、地,繼續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應依其行向即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而行進,當時福潭路往北方向號誌既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仍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圓通南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