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貳玖捌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根(驗餘總淨重壹點伍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因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26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玻璃球底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外,因員警到場處理糾紛發覺其行跡可疑,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6321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事先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俾利於爾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根(驗前總淨重1.5999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4~56、117~119頁,本院卷第78、8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7、79、165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根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白色粉末、香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海洛因無訛,而該等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03號(驗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108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92號鑑驗書(驗得另一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在卷足憑(見毒偵卷167~169頁,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扣案足憑,被告亦坦認前揭電子磅秤係用來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小袋方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吸食器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確均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26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之前揭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施用毒品各罪經減刑,第1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前開第2案至第4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
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88、89、107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99年間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犯行、104年間之妨害公務犯行、107年間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108年間之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皆已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7、108年間所判處之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08年6月12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雅區向年約40歲左右男子、身高160公分、左臂有刺青之「霍相如」購買,安非他命買6000元(3.5毫克)、海洛因買1萬元(1.7毫克),只跟他買這1次,都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55~56、118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7、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受有2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無法戒絕毒品施用之慣習,復為毒品之施用,已如前述,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證被告難以徹底戒絕毒癮,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對家庭、社會之負面承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1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6298公克),連同
內附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皆屬查獲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08公克),連同內附海洛
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根,皆屬查獲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3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查扣
吸食器3組係被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4至於查扣之香菸殘渣3根,是被告抽菸所留下來,並未作為
施用海洛因使用;剪刀1把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手機3支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開物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