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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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健麟係計程車之司機。緣 潘依欣 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 」之成年女子介紹,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後,由「林大姐」在(改制前)臺中縣、市各地,張貼性交易之廣告,再以電話聯絡潘依欣,而媒介潘依欣前往與不特定之客人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價金即由「林大姐」與潘依欣拆帳均分。嗣於民國99年3月23日22時36分許,潘依欣欲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健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蔡健麟開車搭載其前往。詎蔡健麟明知潘依欣欲前往性交易,竟基於幫助媒介使其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附近,搭載潘依欣,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凱悅KTV」。於同日23時10分許,蔡健麟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潘依欣抵達該KTV附近後,潘依欣即下車與男客 王士明 確認其為交易對象,即由王士明騎乘機車搭載潘依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金座商務大飯店」,於該飯店之2樓203室內從事性行為。而蔡健麟即駕駛前揭計程車,將車停在臺中港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日興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附近,等候潘依欣。上開潘依欣搭乘蔡健麟之計程車,改搭王士明之機車等情,適為警員發現,並跟隨其等至金座商務大飯店及跟隨蔡健麟至前揭停車地點。俟潘依欣與王士明完成性交易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以幫助媒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幫助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健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幫助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當晚運載潘依欣前往凱悅KTV,且將車輛停放在巷子內;而依被告與潘依欣之通聯紀錄,雙方通話情形密集,且潘依欣曾傳訊「今天休息」之簡訊內容給被告,足認被告與潘依欣之間,與一般人呼叫計程車搭載之情形不同等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事實與刑法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1、按刑法所稱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行為人明知「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卻仍基於幫助其遂行犯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依起訴書所認,被告幫助行為涉犯之法條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該罪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因此,該罪幫助犯之成立,必須依託於有一「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之「正犯」。亦即,行為人明知「正犯」係以「引誘、容留或謀介」為手段,達到「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目的,而用「以營利」之人,卻仍基於幫助該「正犯」遂行犯罪之故意,而為「引誘、容留或謀介」以外之行為,始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
2、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應潘依欣之電話,將潘依欣運載至凱悅KTV從事性交易,公訴人並以被告與潘依欣之間有頻繁之通聯聯繫為論據。惟本案之潘依欣,其身份為「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並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之「引誘、容留或謀介」之人。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幫助」潘依欣「從事性交易」,而非幫助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媒介潘依欣前往性交易。本件依原起訴內容觀察,已難認被告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
(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與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間,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情形: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99年3月23日晚間,有自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附近,搭載潘依欣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凱悅KTV之行為。而潘依欣隨後在金座商務大飯店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被告並在該處附近之日興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曉潘依欣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並否認與潘依欣所屬之媒介性交易團體有何關係,辯稱:自己是正當營業之排班司機,並非應召站載送小姐之馬夫,潘依欣是常客也是朋友,所以與潘依欣通話頻繁等情。
2、本院查:
(1)被告當晚確實自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附近,搭載潘依欣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之凱悅KTV:
甲:被告對於當晚搭載潘依欣之事實坦承不諱。
乙:證人潘依欣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晚係搭被告車輛前往凱悅KTV一情,供述前後一致。
丙: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黃信銘陳櫸文 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當日查獲經過之證述。
丁:警卷所附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現場圖、地圖各1份(警卷第46頁、第47頁)。
(2)潘依欣當晚係前往從事性交易:
甲:證人潘依欣、王士明對於案發當晚,為警在金座商務大飯店2樓203室查獲性交易一節,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
乙: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黃信銘、陳櫸文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當日查獲潘依欣從事性交易一情,證述明確。
丙:警卷所附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現場圖、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
(3)被告應該知曉潘依欣係前往從事性交易:
甲:被告雖否認知情當晚潘依欣係前往從事性交易,然經本院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依欣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113頁),統計99年3月1日至3月23日,2人使用電話聯繫之情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發現2人每日均有通話紀錄,少者1日1通,多者1日達10餘通,且甚多係在晚上23
十、24時或凌晨1時、2時之間通話,顯見2人交往密切,絕非僅止於一般營業者與顧客關係。
乙:而潘依欣在88年3月18日18時0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訊「今天休息」之簡訊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在當日此時之後,雙方隨即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8時38分32秒至59秒(通話時間27秒)、18時40分05秒至52秒(通話時間20秒)(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背面)有短暫之通話外,當日該時之後,2人即無再出現任何聯繫情形(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潘依欣之行蹤及生活之規律,多所了解。
丙: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23時10分許,被告運載潘依欣獨自一人到路口,且目睹潘依欣與陌生男子相會,以
2人平日電話密切往來之情形,被告竟然毫無任何關切詢問,顯然又與上開2人互動密切之情形迥異。
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與潘依欣平日有密切的互動,但是在案發當晚,被告卻運載潘依欣獨自一人與陌生男子在路口見面,而毫無任何關切言語,合理之解釋為,被告知曉潘依欣當晚所前往該處之目的為從事性交易。
(4)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營利之意圖:
甲:被告於警訊中表示,關於潘依欣車資之收費,係以照計程車表收費,會記載紙上、或當面與潘依欣說累計多少(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此與潘依欣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計費之方式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乙:證人王士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情形。
丙:而公訴人對於被告除收取正常之車資外,尚有其他不法營利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5)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間,就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有所謀議:
甲:證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在電話中與其聯繫性交易之男子聲音,並非當庭被告之聲音(本院卷第151頁)。且案發當日,並未與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有過任何交談(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乙:公訴人雖列舉被告與潘依欣之通聯情形,卻未提出被告與謀介交易之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間、或其所屬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情形,被告除與潘依欣有所聯繫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媒介性交易之人間,亦有所往來。
3、因此,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明知潘依欣係從事性交易,卻仍駕駛計程車搭載潘依欣前往,而有「幫助潘依欣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有「幫助媒介性交易」、「意圖營利」等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因此,無法認定被告與綽號「林大姐」之成年女子間,就媒介潘依欣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健麟關於無幫助媒介性交易之辯詞,可堪採信,被告雖有幫助潘依欣為性交易之情形,然潘依欣本身即為從事性交易之人,並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人,難認被告幫助潘依欣前往為性交易,即係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媒介或共犯媒介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取正常計程車車資外,尚有其他不法之營利情形。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媒介營利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幫助犯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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