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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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康家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家榮明知其所有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APB334003JE50026號)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向主管機關領用牌照,竟仍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0030-XB號牌照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放在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新興分隊員警盤查發覺,而予以舉發,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認定異議人「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使用他車牌照行使」,於99年11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上開自小客車。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小客車是異議人請人幫其拖到該處停放,異議人是要賣車,所以才放在路口比較方便,異議人當時是在路旁發動車輛吹冷氣,並無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僅以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來推斷異議人有行駛行為,顯然有不法擴充解釋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康家榮所有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APB334003JE50026號)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向主管機關領用牌照,異議人仍於99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0030-XB號牌照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該自小客車並未熄火而停在該處,由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原舉發機關99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22867號函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惟:上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車輛熙來攘往之路口,並無適當之場地供異議人展示該自小客車,異議人供稱在該地點出售該自小客車,已堪存疑;且若異議人果真是要出售該自小客車,亦可與購車者約在該自小客車所在地看車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將該自小客車拖吊到上開地點;佐以異議人對於購車者及拖車者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益徵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參以異議人被查獲時,該自小客車係處於發動狀態,且異議人故意以其所有另一自小客車之030-XB號牌照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藉此逃避警方之查緝,亦堪認異議人確實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企圖以懸掛他車牌照方式逃避查緝,至為灼然,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綜合上述,異議人確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該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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