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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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聲請人 阮氏 黃鶯 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黃昭輝 請求反訴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黃昭輝請求反訴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我國與越南國即已於99年4月間簽署台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是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協定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之規定。另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財團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之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顯然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應准予救助。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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