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何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零參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汪國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祖培,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祖培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10
元,及其中114,003元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與原告(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2年6月9日止,累計積欠
伊消費款本金114,003元、利息5,70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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