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黃莉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2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復以民國102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莉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2年8月1日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書所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為聲請機關以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於102年8月1日
確定。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而聲
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惟聲請書繫屬本院日期為同年11月15
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則聲請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
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本
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既已逾上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
依法免予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