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湖邦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詩基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
1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湖邦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分別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800
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2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101年
8月起至102年5月止,均未繳納,共計積欠伊20,000元(
計算式:1,800元×10月+200元×10月=20,000元),嗣
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同年10月4日清償部分款項,
合計償還13,000元,尚積欠伊7,0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動態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
1年12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湖邦花園
大廈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