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楊衍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號旁,適有伊所承保、訴外人 謝廷章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變換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
地點,因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過失導
致系爭汽車左前車角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5,480元,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從停車場駛出時,有先確認至真路西向車
道並無來車,才將車輛駛出停車場至慢車道,是伊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欲右轉至真路西向車道時,發現至真路東向
車道有一計程車逆向超車侵入西向快車道,伊為避免碰撞不
得已方將車停於慢車道上,而適系爭機車亦為閃避該計程車
,致撞上系爭汽車,是被告應無過失。倘若本院認為伊仍有
過失,惟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遇上開狀況無法及時煞
車,顯見其有超速之嫌,亦有與有過失,應自負相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有過失部分外,業據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原告車輛車損照片11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並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年5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至真路196號附近之之私人停
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至真路,而系爭汽車左前車角與系爭機
車右側發生擦撞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堪信為真實
,證人即騎乘系爭機車之謝廷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
從至真路東向西行駛要返家,看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停車
場出來,伊走外側車道,原要直接通過系爭汽車,因為被告
出來的很慢,伊覺得被告有看到伊,後來因有1台計程車逆
向向伊開過來,伊為閃避該違規計程車就將系爭機車向右側
偏,才發生本件擦撞,碰撞點是系爭汽車的左前側車頭撞到
系爭機車的右側車頭。伊當時時速大約30、40公里。違規計
程車時速大約有60公里,伊當時很緊急的狀況閃過計程車,
不然伊就會跟計程車對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發生碰
撞之際是否仍在行進中,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證人謝廷章與被告所述發
生本件事故原因係為閃避1輛違規逆向之計程車所致一情大
致相符,自上情交互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確有1輛違規
逆向行駛之車輛行至事故發生地,證人謝廷章為閃避該車輛
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右偏始與被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且被告自停車場使出時之車速甚慢,業經證人謝廷章證述明
確,兼衡被告亦自承見到該違規逆向之計程車隨即煞車,所
以導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在至真路上,應認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系爭機車修繕
之損害,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1紙為證,然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係證人謝廷章與被告為閃避該違規計程車所致
,已如前述,尚查無被告容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24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