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陳崢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13,479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
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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