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八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依銀行法等相關法規規定,銀行雖可辦理票貼業務,然就客票融資,銀行本應查明取得客票之原因,否則無法評估核貸之風險,此觀諸財政部頒之銀行授信規範自明,故凡此事項自不應再由上訴人做任何舉證,況依同規範要求,本件訴外人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景公司)係因互助會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有何交易,亦無何如發票之交易憑證,是被上訴人能否憑此主張此係合法之融資貸款,且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非無疑。又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曾查證,則其從互助會單上,絕不難發現,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而是日之得標人為訴外人 白金珠 ,惟被上訴人竟不知此情事,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至明。再者,系爭支票上既有二種筆跡,該筆跡是否係屬訴外人 吳錫昭 所寫,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既係屬大型之行庫,擁有眾多之專業人士,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起查明之責,要無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又訴外人吳錫昭所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瑞景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帳戶,並曾使用票據,故被上訴人比對訴外人吳錫昭之筆跡亦絕非難事,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多次縱容不加查證,其違反授信規範予以融資,自亦有重大之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違反財政部頒之銀行授信規範,而可認其取得票據有所重大過失,乃屬事實認定範疇,茲上訴人不依法於原審提出抗辯,而執此事實認定事由為上訴理由,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重大過失,則依前諸規定,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重大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有重大過失,此乃屬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六百五十二元(含上訴費五百四十五元、送達費一百零七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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