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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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參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罪為由加以逮捕,旋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迨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予釋放,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旋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根本未於移送意旨載明聲請人如何涉嫌叛亂或其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查無涉犯叛亂罪嫌,始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予以開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度法字第二一四號卷核閱無誤,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釋票回證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度法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聲請人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遭逮捕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止,其間應確遭羈押六十三日無訛(七十年十月計三日,十一月計三十日,十二月計三十日,合計六十三日)。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雖另記載聲請人另涉嫌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未全然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惟本院經調閱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查無聲請人有遭進一步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有前揭資料在卷可按,故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因而,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三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為年僅十六歲之少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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