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俊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2「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預付卡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呂政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門號認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暨虛擬帳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89元,金額非少,且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個人經濟狀況,又事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告陳俊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伊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或為逃避追查,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三重重新直營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如附表所示以羅卉晴(另經苗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 陳耿維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尤婕妤 (另經台東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陳俊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做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繼而向一卡通公司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旋上開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呂政昕,致呂政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所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嗣呂政昕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間,在台北捷運芝山站附近舉牌的地方遺失,伊申辦門號是要自己用,後面就遺失掉了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上開會員帳號取得虛擬錢包帳號後,向告訴人呂政昕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政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74-75頁),並有告訴人呂政昕提供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6-78頁)、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批(警卷第135-15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本署109偵14692號卷一第185-205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呂政昕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同日申辦3張預付卡門號,其申辦預付卡門號用途為何,已啟人疑竇,況上開3張預付卡既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同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並同以上開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取得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詐騙告訴人呂政昕所用,若非被告一起交付,豈會3張門號預付卡同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衡以手機SIM卡乃微小之物,縱將其與手機分離,若無仔細以肉眼觀察,尚難以察覺,況一般人亦不致於在垃圾桶內找尋SIM卡之類微小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遺失乙情,憑信性實屬可疑。
(三)又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遺失云云,惟上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110年4月仍正常開通使用中,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1005554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署109偵14692號卷一第187、195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為已取得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門號,以保障該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應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末查,被告之前即曾交付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將可能用以實行犯罪。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匯入帳戶(虛擬帳戶)對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註冊日期申辦名義人對應之實體帳戶認證電話1呂政昕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政昕,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繳費功能並輸入多組序號,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呂政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20時24分許、翌日(22日)凌晨0時31分許、凌晨0時40分許2萬9904元、2萬9907元、2萬9905元、2萬9914元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19日 羅卉晴 (另經苗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羅卉晴所有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伊申辦之台灣大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2108年9月21日22時許、22時04分許、翌日(22日)凌晨0時49分許、凌晨0時57分許2萬9902元、2萬9904元、2萬9921元、2萬9925元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21日陳耿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陳耿維所有之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伊申辦之台灣大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3108年9月22日10時31分許、10時33分許2萬9903元、2萬9904元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21日尤婕妤(另經台東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不起訴處分)尤婕妤所有之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伊申辦之台灣大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