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英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英華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7年10月3日遭逕行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之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燈桿過埤34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後超越行駛,適 廖水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庄路同向行駛於謝英華所駕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即往左側偏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廖水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眼眶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謝英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英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水圳於警偵詢、及證人 陳美齡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記錄器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見警卷第29-43、55-60、67、89-91頁;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7年10月3日遭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駕照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1頁),是其雖於本件車禍當時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避免駕車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陰)、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越告訴人機車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有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已可認定。另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於上開路段時往左偏行,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原來在我後方,他要超越我,我偏左一點對方的車就刮到我的車等語;而證人陳美齡亦於偵查中證稱:廖水圳行駛在我們前方,廖水圳跟後座的人在聊天,一直往左偏過來,就撞到我們車子的後輪等語(均見偵卷第21頁),另參之警卷第59頁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紙,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方(依該2張照片當時告訴人右側並無車輛),被告駕駛車輛在其行向車道上,告訴人機車一直往左偏駛,致與自後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而往左偏情事亦堪認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如前開傷勢,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依該條例之定義,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關於該條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尚未重行考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又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可稽,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所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4.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審交易卷第2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接受裁定,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已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9-51、63頁),另衡之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無照及酒醉駕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在被告行向右前方往左偏行時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交易卷第3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曾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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