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曾錦娕選任辯護人李杰儒律師被告蔡思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曾錦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曾錦娕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葆禎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巷與葆禎路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時,因該處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地位上居於支線道,王曾錦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路面之「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行駛於葆禎路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蔡思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行駛道路之路面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見狀閃煞不及,蔡思儀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頭遂撞上王曾錦娕機車之左側,致王曾錦娕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蔡思儀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頸部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頸椎第四、五、六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案經蔡思儀、王曾錦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王曾錦娕於110年2月7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葆禎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適有被告蔡思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蔡思儀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頭遂撞上被告王曾錦娕機車之左側,被告王曾錦娕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蔡思儀受有頭暈及目眩、頸部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頸椎第四、五、六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
21、27至35、41至44頁),並為被告蔡思儀、王曾錦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路口,且葆禎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
鄰近案發路口處之路段,於路面標繪「停」字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佐以被告蔡思儀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王曾錦娕並未停止再騎,即駛入案發路口之情狀(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王曾錦娕亦於偵查中供承:我從巷子出來騎很慢,時速大約20公里,我看到被告蔡思儀車輛還很遠,我才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王曾錦娕依前述行向駛至案發路口時,雖有看見被告蔡思儀之車輛,然並未停車禮讓沿葆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被告蔡思儀車輛,因認雙方尚有一定距離,即駛入案發路口甚明。
㈢再者,葆禎路由西往東方向、鄰近案發路口處之路段,於路
面標繪「慢」字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蔡思儀依前述行向駛至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一節,業經被告蔡思儀於偵查中供承:我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我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並無意見,我承認有一點過失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王曾錦娕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此外,被告蔡思儀既於警詢中供承:我有看到王曾錦娕從葆禎路239巷口出來,並按喇叭示意,我自己當時車速不到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以被告蔡思儀所自陳之車速,顯能注意前方有被告王曾錦娕機車進入案發路口,竟未及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進入案發路口後撞擊被告王曾錦娕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亦足徵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王曾錦娕另指稱被告蔡思儀之車速過快具有肇責云云,然遍觀全卷,除被告王曾錦娕之指述外(見警卷第7、10頁),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思儀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思儀有此過失,併予敘明。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前揭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239巷道路,於南往北方向接近案發路口處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性質上已揭示該行進方向道路與其前方橫向交會道路(即葆禎路)之相對地位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曾錦娕已看見被告蔡思儀之車輛(詳如前述),卻未依路面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並禮讓行駛於葆禎路上被告蔡思儀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而被告蔡思儀行經無號誌、前方路面劃設有「慢」標字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過,致其等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王曾錦娕與蔡思儀均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王曾錦娕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責;被告蔡思儀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肇責等節,有該會111年5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11年8月2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其中被告蔡思儀經本院認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上述)。
㈤再者,被告蔡思儀確因被告王曾錦娕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王曾錦娕亦因被告蔡思儀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上述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王曾錦娕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蔡思儀之傷害結果間;被告蔡思儀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曾錦娕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㈥另被告王曾錦娕雖具狀要求到庭陳述事故原因係被告蔡思儀
未注意被告王曾錦娕已進入路口,且車速過快,以致未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蔡思儀具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據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之供述,及卷內其餘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各因前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乃認應無再召開調查庭行訊問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曾錦娕於肇事後經送往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被告蔡思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節,有其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6、3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曾錦娕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蔡思儀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蔡思儀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王曾錦娕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6頁),暨被告王曾錦娕、蔡思儀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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